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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
    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
    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
    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
    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
    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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