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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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