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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中试行(对外暂不转载)。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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