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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